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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利达缘何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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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在保证期届满后,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还是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是经济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很难正确区分的两种情况。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的公正审理,对此类问题的正确解决颇有启迪。

    基本情况 

    1997年3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与原审被告天津亿利达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纺厂)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天津分行向毛纺厂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中行天津分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亿利达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到期后6个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贷,毛纺厂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亿利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行天津分行多次向毛纺厂致函或发出《债权确认书》,毛纺厂均盖章予以确认。中行天津分行于2001年7月向亿利达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亿利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送交中行天津分行。2002年1月亿利达公司又在中行天津分行的《担保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至诉前,毛纺厂共欠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72828.1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天津分行与毛纺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毛纺厂未按期归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亿利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责任。一审判决:1.由毛纺厂偿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和截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72828.12元及到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2.上述偿付事项,由亿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亿利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天津分行与毛纺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令毛纺厂偿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正确。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中行天津分行未要求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行天津分行要求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正确地把握了对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及保证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构成条件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书面保证,才承担保证责任。新的保证并非旧保证的延续或旧保证的起死回生,而是保证人的新承诺。因此,注意区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还是重新提供保证,是正确认识保证人责任的关键。

    本案《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及《担保确认函》的内容不构成保证人提供新的保证。本案中行天津分行与毛纺厂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3月12日,约定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中行天津分行与亿利达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贷款合同到期后6个月。中行天津分行虽然于1999年10月12日向毛纺厂发出《债权确认书》以主张债权,但在2001年7月19日送达《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之前从未向保证人亿利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亿利达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中行天津分行主张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之一是其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虽经亿利达公司盖章确认,但其内容仅为中行天津分行希望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说明亿利达公司具有提供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中行天津分行主张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依据是《担保确认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确认亿利达公司曾经提供保证且未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没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亿利达公司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天津分行无权要求法院强制其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是针对“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情况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定亿利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是否重新提供保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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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负连带责任,其中多服公司的抵押物包括818加油站的开票室一间及加油罐等物,当时杨某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合同签订后随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年3月,某机械公司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机械公司租赁螺帽厂、多服公司的财产开展经营...[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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