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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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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相关法条】 本法第25条。 
 
【意思分解】 
1掌握汇票概念及其基本分类(第19条)。 
2掌握以付款日期不同对票据的分类(第25条)。 
3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是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基本分类。 
(1)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承兑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意思分解】 
1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体现在两点: 
(1)真实委托付款关系; 
(2)可靠资金来源。 
2掌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的内容(第26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23~24、76、85、81、94条。 
 
【意思分解】 
1三大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各有不同,为司法考试之热点,需要准确识记(第22、76、85条)。 
2识记第23条各款的补充性规定内容。 
3掌握第24条任意记载事项的记载效力。 
 
【不要混淆】 
三大票据绝对记载事项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共同的: 
(1)表明票据名称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出票日期; 
(5)出票人签章。其区别在于汇票还须同时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本票只须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支票只须记载“付款人名称”。实际上,以上差异是建立在三大票据不同的法律特征上的。读者应在理解法理的基础上去识别,勿需死记硬背。 

第二节 背书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相关法条】 本法第29~32、35~36、70~71条。 
 
【意思分解】 
以上几条是关于票据背书的基本规定,虽理解起来有些难度,仍属应掌握的范畴。 
1有关汇票背书规则: 
(1)汇票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第27条)。 
(2)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19条)。 
(3)背书应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0条)。 
(4)背书应连续(第31条)。 
(5)背书不得附条件(第33条)。 
(6)汇票质押时应以背书记载(第35条第2款)。 
2背书效力及法律责任: 
(1)后手对直接前手真实性负责。 
(2)第34条。 
(3)第35条第1款。 
(4)不得背书的3种情形(第36条)。 
(5)背书人对后手负责(承兑、付款、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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