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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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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395条。 

【意思分解】 
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寄托合同。原《经济合同法》未区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只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合同法区分了作为民事合同的保管合同与作为商事合同的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也因而得以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 
保管合同法律特征: 
1实践性合同(第367条); 
2原则上无偿合同(第366条); 
3不要式、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非由保管人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 

【不要混淆】 
1注意饭店、旅馆的住宿客人将携带的行李等物品存于饭店、旅馆的合同不是无偿合同,因为虽然保管本身不收费,但是住宿法律关系是有偿的,该有偿服务包括了寄存服务。 
2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不以保管的有偿无偿为转移。即使在无偿的保管中,寄存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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