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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过失责任能否预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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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力今年年初购买了一台新车,2003年5月10日晚他去一同学家参加聚会,散场时因刘毅住得较远,晚上又无公交车经过,主人便提出让张力开车送刘毅回家。张力酒后虽感觉有点头晕,但又不便拒绝,就趁着酒意说:“我有言在先,开车可以,出什么事我可不负责”。刘毅见他答应,高兴地说:“行,你开车送我,有事我负责”。车开到中途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刘毅头部受伤,花费治疗费5000余元。张力的车辆受损,损失2000余元。双方就刘毅的治疗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刘毅将张力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不当驾驶造成自己的损失。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力在开车前即声明出事不负责任,刘毅作为一成年人,对张力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该有所判断,但他仍然明确答复有事自己负责,即预先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后又向法院起诉张力,违反了开车前两人所达成的协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应判决驳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力与刘毅之间在开车前的对话并不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张力既已同意出车,应履行谨慎驾驶义务,其身为驾驶员,应知晓酒后不得驾车这一最普通的交通常识,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张力对此负有重大过失。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力对刘毅之损害不能免责。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确定张力应否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搞清重大过失责任能否预先除这一法律命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来进行考察。

    1、行为人负有重大过失的本身即意味着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善意”、“诚实”、“信用”三层内容,要求人们行事必须出于善意,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本案张力虽无伤害刘毅之故意,但他理当明白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并将自己酒后不适的情况向刘毅明确通报,待酒醒之后再行驾车。遗憾的是,张力选择了出车,因其重大过失酿成了事故,依法应承担责任。显然,正是拒绝承担责任的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重大过失免责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法律的要旨与最高价值目标在于寻求人们权利义务的均衡,彰显社会正义之理念。基于此,一项民事行为遭遇显失公平的后果,即使非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恶意行为引起,利益受重大损失一方也应有权寻求法律保护。本案作为搭车人的刘毅客观上无从真切地判断张力的驾车状态,他虽在张力声明出事不负责任后回答有事自己负责,但是又有谁会将自己的生命安危托付于一个酒醉的司机,而且还心甘情愿地自行接受伤害的后果呢?刘毅应景式的答复自然不能视作是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如确认张力对自己酒后驾车肇事这一重大过失行为可以免责的话,则将受害人刘毅陷于极为不利之境地,毫无疑问,他将丧失司法救济而无奈地忍受肉体与金钱的双重损害。如此则公平与正义何存?

    3、重大过失可以预先免责有悖公序良俗原则。公民个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有损害就应赔偿,这是一条最普遍的公理。轻易肯定一项侵害个体权利的规则,其背后往往隐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私权理应受到充分保护,但终应限制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果任由私权冲破社会公共利益的藩篱,则法律将不成为法律,权利滥用、道德滑坡将是可以期想之事。而这,当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充任公民的行为准则和法院的审判准则,在处理象本案这类案件时,将案件争议置于基本原则之下进行考量,有利于正确识别案件性质,实现法的价值,达致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重大过失责任预先免除的约定应认定其无效,本案刘毅有权向张力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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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丈夫2001年10月份突然收到一封匿名信,该信以一女子口吻虚构事实,诉说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等等,原告丈夫因此而怀疑原告的品行,使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痛苦不堪,后原告对此信分析辩认,认定为被告(男性)书写,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在审理中,经法定机构鉴定,该信确为被告书写,故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客体究竟为何种权利,合议庭在合议中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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