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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受害人之遗腹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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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英、郑袁

  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

  被告:邵奕明

  被告邵奕明系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于2001年10月2日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客车,在途经316国道沙堤村路段时,遇原告陈英之夫郑增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方右侧车道行驶。当邵奕明发现右前方的郑车向左拐时,即采取左打方向制动措施,但客车头右侧撞上了摩托车左侧油箱,造成郑增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邵奕明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郑增峰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的第三天,原告陈英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郑袁。事故发生后,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1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郑增峰和被告邵奕明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邵奕明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邵奕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事故而死亡的第三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扣除被告闽通长运宁化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720元。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原告郑袁应否获得生活补助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第37条第(9)项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时,却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据其文义理解,原告郑袁在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仅是胎儿,是在其父死亡后的第三天才出生的,似不能算作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同时,依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也将受偿主体限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如果这样理解,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民法中,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从来就有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该理论也在有关民法规范中有明确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关于胎儿的特留份的规定即是。原告郑袁应否获得生活补助费,即属胎儿权利保护或者说自然人权利延伸保护的问题。依照民法理论,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的,即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因不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不能赋予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因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其就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自然就应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民事权利,其中就包括在本案这种情形下获得生活补偿费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具体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层面来理解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请求了死亡赔偿金还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取决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和确定。人身损害包括两种损害,一种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须支出及正常情况下应获得的财产利益;另一种是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但精神损失可以以精神抚慰的金钱量化来填补。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上,人身损害须支出的费用项目及正常情况下应获得的财产利益项目这种财产损失均有明确的标示,但对于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的标示;有关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能解释为是人身损害须支出的费用及正常情况下应获得的财产利益,故而应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某种具体表现方式,即在于确定了“两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故而当事人请求了死亡赔偿金的,就不能同时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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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高碧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贵阳市居住生活。其长子杨政锡于1993年与向素英结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丽文。从1995年3月,高碧珍征得杨丽文父母杨政锡、向素英的同意,带孙女杨丽文前往省城贵阳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碧珍多次带杨丽文返回江口县住于杨政锡、向素英家,而杨政锡、向素英也多次前往贵阳市高碧珍住处探望杨丽文。

  1999年11月,杨政锡与向素英离婚...[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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