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5日,原告四惠贸易公司与被告隆兴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纯毛毛线15吨,每吨5000元,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应给付对方四万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暖心毛纺织厂)直接将货于2000年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暖心毛纺织厂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毛纺织厂将15吨纯毛毛线于2000年12月底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毛纺织厂按每吨4800元支付货款。毛纺织厂在合同订立之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2000年1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遂于2001年4月以被告百货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百货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百货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被告百货公司按合同的
约定向原告商贸公司给付违约金4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合同约定由毛纺织厂向原告独立承担供货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此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与毛纺织厂没订立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毛纺织厂之间订立的合同,毛纺织厂负有交货义务,毛纺织厂没有履行该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百货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毛纺织厂与百货公司过错程度有区别。
5如果二审法院直接追加毛纺织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毛纺织厂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由百货公司赔偿商贸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请问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1发生上述情况时,一审人民法院应先看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是否上诉。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则一审人民法院应作出一审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书面意见,连案卷一同送交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则根据《民诉法》第177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等待判决生效后,由院长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199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终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6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5二审法院直接判决二审追加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当,因为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两审终审,二审判决具有终审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判决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判决事实上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权,这种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当二审法院发现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虽然可以追加其参加诉讼,但必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本题的考点是二审判决具有终审效力,二审中撤诉的效力,审判过程中的和解等。二审判决具有终审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诉,判决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历年中关于两审终审制度灵活变通运用的题很多,考生应该把握其基本内涵,做到以不变应万变。
为了转变企业长期亏损的局面,沈阳市某化妆品厂(位于和平区)于1997年8月30日,以市河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担保人向市河西区城市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合同在河西区签订,后纺织厂用贷款购买了一套法国产的化妆品生产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96‰。由于沈阳市某化妆品厂的技术力量不够,结果导致该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转,直到1998年4月仍无法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后信用社多次与沈阳市某化妆品厂交涉未果,信用社得知沈阳市某化妆品厂已将生产线转卖,且资金已用。于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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