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人 身 权
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
再就是所谓“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了。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当此种基本权利被具体化的时候,就体现为具体的人格权。很多年前,《民法通则》刚颁布不久,有两个小女孩去某个商贸大厦买东西,当时保安怀疑她俩拿了东西没付钱。在出口处,保安即拦住了两个小女孩,叫她们到办公室去一趟。注意,是在办公室里面,没有当着别的顾客,保安说,你们是不是还有东西没付钱?如果有,就请付钱吧。小女孩说,我没有拿了你的东西不付钱。保安也没有说她俩偷东西,也没有强行搜身。就是所谓反复给她俩 “做工作”。两个女孩再三解释说没拿,但就是不放她俩走。后来迫不得已,小女孩自己解开外面的衣服,让他们看,我们确实没拿你们的东西么!保安也没办法,就只好放她俩走了。后来两个小女孩将商场告上了法庭,说侵犯了她俩的名誉权。但商场说,我既没有侮辱你,也没有诽谤你,你怎么能认定我侵犯你的名誉权呢?这个时候,两个小女孩确实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之下,的的确确是感受到自己是受了某种伤害。那么到底侵害她们什么权利呢?此时就只能拿“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来解释了。就是说,既然宪法里有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里也有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后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对这些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人身权,就叫做一般人格权。在法官认为需要对其进行保护的时候,就只能用这种“一般人格权的理论”,来作为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利受到侵权时进行判决的法律依据了。为什么要这样办呢?这是因为一般人格权与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相比,具有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下面我们即探讨“一般人格权”的特殊之点。
(一)“主体的普遍性”是一般人格权的首要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还有其他社会组织,都平等地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譬如“信用权”在《民法通则》中并无明文规定。所谓“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与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信赖和评价有关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一般认为包括了“信用保有权”、“信用支配权”和“信用维护权”。有这样一则案例:武汉有个写字楼,据说在当时是最好的写字楼之一,后来有人欲在其边上再盖一间写字楼,并以图画的形式在报上作广告。在报上把自己即将要盖的楼画得跟白天鹅一样,既高大又美丽;把别人已经存在的旁边的楼画得跟丑小鸭一样,又矮又小又难看。报纸刊登了这个广告以后,旁边楼的所有人就起诉到了法院。你虽然没有用语言来表达对我进行侵权,但是你的图画所表现的内容无疑是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信用权”。也就是说,你对我具有的经济能力和我在社会上应该享有的信誉和评价会产生某种误导。最后法院判决这种行为侵犯了人家的信用权。但这有法律依据吗?虽然法无明文,但法人组织同样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这一条款,得到司法救济。
(二)“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是其第二个特征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人格利益。反过来看,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客体的一种抽象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到一般人格利益中。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和源泉。
(三)“权利内容的抽象性”,亦称为“不完全确定性”
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使得人格权的边界不能像其他权利一样确定与明确,必须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内容都可以归在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内,这就使一般人格权成为了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的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当人们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而该人格利益又不在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的范围内时,即可以依据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四)“功能的灵活性”
正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不确定性,这个概念才可以弥补法律用列举方式规定具体人格权时在所难免的那种难以穷尽的先天缺陷。人格权不能严格限定自己具体人格权的范围而成为一种封闭的权利体系,人格权也不能与物权一样是法定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它能够具有如下的功能:
(一)“解释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被称之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这意味着它是一种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当对具体人格权需要进行解释的时候,只能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这也就是说,任何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的解释,均不得有悖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性质。
(二)一般人格权是“发展具体人格权的源泉”
亦即可以从中引申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来。人格权概念与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东西,面对不断涌现的丰富多彩的人格利益,人们需要确认大量的、新的、具体的人格权。有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原理和性质这个大框架,法官凭借“一般人格权”这种类似于 “诚实信用”的一般条款,可以较为灵活地补充现行法律的缺项,或运用其达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实际上即在创设新的人格权。
(三)“扩展具体人格权的内涵”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弹性很大的权利,可以通过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来确认和保护已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人格利益。特别是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用现行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制度予以保护不甚贴切,但也未到创设一种新的人格权的程度。这时就可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扩展已有规定的内涵,达到公正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鉴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广泛,内容难以穷尽,学理上即将其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句话。
(一)人格独立
所谓“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说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自由
所谓“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其既不是公法上的政治自由,也不是私法上具体的契约自由、财产自由等,而是指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简单地说,自由权也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利中的内容,就是指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民事主体的活动不受非法拘束和妨害的权利。自由是一种状态,体现为国家以法律所为保障,主要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某地有一位老太太有点心理变态,雇了一个小保姆。她非法限制小保姆的活动自由,被民警查户口时发现。由于情节不严重,未受刑事制裁,如果在法庭上,小保姆对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说你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不仅要给我劳动报酬,还得对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就只能是侵犯了其“自由权”。而所谓“自由权”在我国民法中过去尚无明文规定,那就只能依据“一般人格权”了。
(三)人格平等
所谓“人格平等”,是指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任何人不论其在社会上的身份、财产和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的基本观念。平等在传统民法中无疑是与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虽然商品交换瞬间的价值平等不能掩饰替代事实上的不平等,但从人的共同特性中,抽象出一个超越经济基础的基本价值,即所谓人格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理念上看就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本质上还是人格平等。精神性人格权还有一种比较复杂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贞操权”。其在新的《婚姻法》立法中争议很大。贞操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为了维护他的性纯洁的良好品行的一种权利,是以性为特定内容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以性所体现的利益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它受到了法律的制约,并受到道德的调整。有的同志往往把社会学中道德的观点拿来解释我们民法中的法律的观念。贞操权的内容,就是指发生了各种性侵犯,比如说强奸案件、奸淫幼女、强迫妇女卖淫等的时候,所进行的这些行为肯定是刑事犯罪,可以要求对他们予以刑事处罚,但同时也侵犯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那么贞操权的概念是什么呢?所谓“贞操权”在本质上就是指贞操不受玷污的权利,亦即权利人有权拒绝他人与自己实施婚外性关系的权利。实际上我认为称之为“性自由权”更时髦,因为其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得违背他人的个人意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不允许受害人对侵犯他贞操权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呢?目前已有的判例是可以的。但是要注意,由于我们传统的道德观念,特别是传统文化观念的沉重影响,有时对此却难以理解。重庆有一个少女被强迫卖淫,后来在逃跑时摔成重伤,下肢瘫痪。家属告到有关部门,居然一开始不受理,说此人是“三陪女”。那就要问了,哪一条法律上说 “三陪女”就没有贞操权啊?她们没有人格权吗?你不能认为由于某人是所谓“三陪女”,就不存在贞操权受到侵犯的客观事实。实际上,“贞操权”这个用词是有点问题,我以为,其本质上无非还是个“性自由权”的问题。还是那句老话,一定要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一定要理解,只要侵犯了人家的性纯洁性,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一种民事责任。这是与刑事责任完全不同的另一个法律问题。由于法律尚无明文,能否所有的人均依“一般人格权”获得司法救济,则即涉及人格平等问题了。
(四)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可以说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其体现着他人和社会的最起码的尊重。故有人说,人格独立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就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
人格尊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人格尊严”首先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自我感觉。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人格尊严”同时又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人”最起码的态度。2001年4月有记者报道,张君案判决后,张君的情妇秦直碧诉某报侵权,故执行死刑可能推迟。据秦直碧的辩护律师透露,秦直碧母女将起诉重庆某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死刑犯状告报社侵权,全国实属罕见。起因是重庆一家报纸刊发了一则专题报道,详细披露了张君与秦直碧如何相识、同居,描绘了秦直碧母女与张君的“三角恋”,该文在当地引起不小的反响。秦25岁的女儿看到报道后认为该文没有依据,部分文字“像一部黄色小说”,严重侵犯其名誉权。据称,其男友看到报道后与之分手了。在看守所里的秦直碧知道后,也十分气愤,表示文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侵害了自己与女儿的名誉,并委托律师处理此事。随后向该报社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该报社为秦母女恢复名誉,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该报社没有作出回应。因此,秦直碧母女将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该报社。这一案件最突出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死刑犯与普通人在人格上是不是平等的问题。也就是人格尊严中所包含的社会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受不受各种具体因素的影响的问题。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信用、资产等诸方面肯定会有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对他的最起码的尊重却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又具有客观因素。故所谓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此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两者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