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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是权利还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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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景新闻]
  山东省青州市农民刘某今年七十多岁,他和早亡的老伴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四子一女)。孩子们关系都很好,对老人也特别孝顺。但就是因为孝顺,最近竟惹出了一场麻烦。   
  原来,老人的儿子觉得他们身为儿子,应当多尽赡养义务,特别是老人已是古稀之年,常言道“七十不留宿八十不留饭”,老人在外边一旦有个万一不好交待;而他已出嫁到外乡镇的小女儿则认为自己是女性,心细,照顾老人更有条件,于是多次提出让老父到她家去住一段时间,让自己尽义务。这当然遭到了几位兄长的强烈反对。几天前,老人的女儿来到法庭,要求法院保护她的赡养权,判决她的几位哥哥同意老父亲能够在自己家里每年呆两个月。
  刘女士的要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议题一、刘女主张的是否是权利
  法律界有句名言,叫“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是赡养权利人(老年人)对义务人(子女)的权利要求或称法律救济(俗称父母与不孝子女打官司)。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宪法这部根本大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又在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律中对上述权利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赡养权是法律赋予老年人的权利,作为女儿的刘女是无此权利的。
  在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也是作为出嫁女儿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刘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其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动责任,而不能将义务作为权利来行使。如果认定为这是权利,刘女就可以抛弃,这当然会损害真正权利人(需赡养的老人)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赡养权利人)在谁家住,与谁同住,这是权利人自己的选择,当然刘女可以劝说老人到自己家里住,老人也可以自己提出到女儿家住,这时其他子女就负有同意的义务。但若其他子女不同意或者说阻碍老人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就可以向法庭起诉。但原告(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能是老人而不是刘女,本案中刘女作为权利主张主体显然不当。
  议题二、法院应否受理这样的案件
  根据上面的分析,有人认为刘女所主张的权利是不为法律所保护和真实存在的权利,涉案法院不应受理这样的纠纷。也有人认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院单纯依据初步审查就认定被告无权诉讼而不予受理是简单化的作法,因此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在审理后发现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立案,这也就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程序。作为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既要防止审查过严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又要防止过于疏漏造成诉权滥用,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像本案,可以在立案前告知其诉讼风险(即很大程度上可能败诉),由其自行决定起诉与否。实际上,本案就是在法官告知其风险后,刘女认为胜诉无望而主动撤回起诉,本案未能进入审理程序。
  议题三、司法怎样应对新生事物
  尊老、爱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法律都是从对老年人的保护以及子女的权益角度着眼进行司法调整的,但难免挂一漏万。其实类似赡养权事件还有很多,对此当然不能适用“法无名文规定不为权利”的办法来处理。这一方面需要我国法律的完善,但究其实质是因为多年来我国的“重义务轻权利”的不良传统所致。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在迅猛崛起。对我们的立法、司法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值得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说到底,本案还是个道德问题。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我们讲一个人的行为不道德,但他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就受到法律制裁。因此绝不能将法律和道德混于同一层面。刘女士的要求不为法律保护,但可以通过道德、通过亲情的力量来解决,刘氏父子父女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道德的自我约束力解决,就无须动用法院的大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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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1年秋,甲承建某招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借款10万元,由招待所作保证人。当时,甲与招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尚未结算,招待所原任所长在借据上注明"招待所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招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招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拒绝向乙承担责任。乙遂起诉,要求招待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
  针对招待所与乙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招待所的责任承担问题,产...[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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