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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和流窜作案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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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 情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相约到外地盗窃,2003年5月13日,三被告人从居住地乘车到江苏常熟市,采取打听商品价格引开他人注意力借机行窃等方法,先后在该市招商城批发市场多次盗窃,共盗窃有服装、运动鞋、凉鞋和压力锅、电饭锅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价值8942元。同年5月16日,三被告人携赃物返回居住地途中被居住地公安局抓获。

  三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结伙以盗窃为目的到外地作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问 题来源:www.examda.com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1、对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如何认定?2、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是否构成流窜作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仅指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不构成流窜作案。另一种意见是: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应当包括与作案有关的一切时间和地点;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县、市作案构成流窜作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 析

  (一)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应当包括与作案有关的一切时间和地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是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但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规定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这里的作案当时、当地从字面上理解显然是指作案的时间和地点。但法律对什么是作案当时、当地和作案当时、当地的范围如何确定未做具体规定。本案中就涉及到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赃物的时间和地点等。对这些问题法律没做具体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一般都是从比较广的意义上理解的。就是说,作案当时、当地包括与作案有关的一切时间和场所。既包括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包括结果的时间和地点;既包括预备的时间和地点,也包括转移赃物或销赃的时间和地点;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其作案地就是行为人应该作为的时间和地点。这样理解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其一,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区管辖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确定了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法院审判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相补充。这里的犯罪地显然包括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场所。其二,从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中的“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来看。行为地或者结果地均是犯罪的作案地。
来源:www.examda.com
  本案中以转移赃物的时间和地点确定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规定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被盗窃物品价格,确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是完全正确的。同时该案由赃物转移地(三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正确的。

  (二)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构成流窜作案。关于流窜作案的含义,目前的审判实践是按1989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曾有界定标准掌握的。根据该通知,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一是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二是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从该通知对流窜犯的基本定义来看,构成流窜作案至少要在两个市、县以上有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县以上连续作案的流窜犯,其所以被规定加重处罚,是基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这一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本案基于此,没有认定为流窜作案。但从该通知对流窜犯罪分子排除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一是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二是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的精神来看,并没有排除以犯罪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构成流窜作案,对于以犯罪为目的多次到外地一市、县作案的,虽不属在两个市、县以上有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流窜作案。同时后来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延长侦察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延长提请批准逮捕是基于流窜作案犯罪嫌疑人住所地与犯罪地的不一致,侦察机关破案难度增大这一基础事实。应该说,此规定的流窜作案只解决程序问题,对定罪量刑并没有法定的影响。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以后,情况就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危害严重的流窜作案已成为盗窃案件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等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流窜作案成为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在两个市、县以上连续作案的流窜犯,其所以被规定加重处罚,是基于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犯罪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这一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情节;同理,以犯罪为目的,到其住所地以外的一市或县作案,不论作案次数多少,由于犯罪嫌疑人难以纳入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案件事实也同样难以及时查清,犯罪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打击,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在两个市、县以上连续作案的流窜犯并无区别,故以犯罪为目的多次到外地一市、县作案的,亦应认定为流窜作案。故本案应认定为流窜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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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日B4版刊登了王永伟同志的《本案应定诈骗还是盗窃?》 (以下简称《王文》)的文章:2004年4月,潘某将其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李某,李某冒用潘某的名字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还用这张身份证给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11月,潘某瞒着李某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上5290元存款占为己有。《王文》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该信用卡上的5290元工资的所有权是李某的,对李某而言,潘某的行为(挂失、补办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上的钱取走)...[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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