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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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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刘斌(9岁)与张华(8)岁系同村小学同班同学,两人时常发生一些小冲突。张华虽小刘斌一岁,但长得高大、结实,而刘斌虽大一岁,但长得瘦弱。因此,每次冲突均以刘斌失败吃亏告终。由此,刘斌恨透了张华,但又想不出一个报复的好办法。一天,刘斌将自己与张华冲突吃亏的事告诉了他叔叔刘聪(19岁),央求刘聪给他想个办法治治张华。刘聪考虑了一会儿,便对刘斌说,张华一般要玩到天黑才回家,何不趁黑在他加家的路上拴上一根绊脚绳将张华绊倒,让他吃吃苦头。第二天晚上,刘斌见张华又出去玩耍,遂找来一根绳子悄悄地横拴在张华回家的路上。恰好,与张华同村的马某当晚匆匆到张华家去借点东西,被绳子一绊,重重跌倒。马某头、手、脚多处受伤,鲜血直流,经医院检查,还造成轻微脑震荡。马某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00多元。出院后,马某要求刘斌父母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刘斌父母申辩说,刘斌的所作所为是刘聪教的,应当找刘聪赔偿损失。马某找到刘聪,刘聪以绳子并非他捡的为由拒绝了马某的赔偿请求。马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律分析] 来源:www.examda.com

  本案中,刘聪的行为是构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存在争议。

  教唆行为,系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式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构成教唆行为必须具备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教唆行为出于故意两个要件。而帮助行为,系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传授方法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帮助人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需要帮助人出于故意这个主观要件。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教唆行为一般是在被教唆人没有侵权故意或正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引起或者加强他人(即被教唆人)的侵权故意,或者是纯粹借他人的行为实行自己的侵权故意。而帮助行为就与此不同。帮助行为一般是建立在他人(即被帮助人)存在侵权故意的基础上,被帮助人如果没有侵权故意,就不构成帮助行为,而应构成教唆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上述区别说明两种行为在共同侵权的作用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教唆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着创意人、指挥人的作用,而帮助行为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而不是起主要作用。就危害性而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也有不同。若无教唆行为则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但是若没有帮助行为,则侵权行为未必不会发生。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上述区别,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划分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时。从本案看,刘聪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帮助行为。首先,刘聪向刘斌传授了侵权方法;其次,刘聪的帮助行为出于故意;再次,刘斌依照刘聪传授的侵权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另外,刘斌存在侵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刘聪应当对马某的人身损害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刘斌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www.examda.com
  然而,正如上面论述,帮助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令帮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则过于苛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如果判决刘聪与刘斌的父母共同承担对马某的赔偿责任,应更能体现民法精神,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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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14日上午,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某市体委根据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奥委会主席杯’全国百城市群众自行车赛”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在该市举办群众性自行车比赛。比赛赛程为男子公路40公里和女子公路20公里,竞赛路段为该市内公里。赛前,市体委考虑比赛时 间不长,为不影响市民政党生活秩序,决定不将比赛路段所经过的公路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上午10时,运动员从市政府门前出发...[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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