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其特点是:
(1)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2)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4)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相衔接。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两方面: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两方面: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2、拍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2、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发票。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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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税务机关内部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2.负责复议的机关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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