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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税务行政法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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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若申请人提出要求或税务机关内部负责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2.负责复议的机关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对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5.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第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7.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8.复议机关内部有关工作机构应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应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9.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人也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依法给予赔偿。对于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10.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同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1.被申请人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12.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税务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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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复议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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