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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考前辅导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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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票

    (一)本票概述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

    依照不同的标准,本票可以分为,记名式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与其他票据相同的一般性质和特征,因此,《票据法》总则中的内容均适用于本票。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须按一定的格式记载相关内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1、表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依照前述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这与汇票的出票人的地位不同。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四)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票据法》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这里主要说明以下内容:

    (1)背书。本票的背书与汇票的背书完全相同。

    (2)保证。本票的保证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保证之规定。

    (3)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付款的某些规定。

    (4)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可以准用《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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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制度。《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

    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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