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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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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4)
    五、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四个条件:1.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须有5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须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须有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须有200万美元或者其他多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有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2.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3.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应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须有75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其他三项条件与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符合的条件相同。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外汇业务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既有不同也有交叉。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1、外汇存款;2、外汇汇款;3、外汇贷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行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4、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包括:1、外汇信托存款;2、外汇信托放款;3、外汇信托投资;4、外汇借款;5、外汇同业拆借;6、外汇存款;7、外汇放款;8、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9、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10、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1、外汇投资;12、外汇租赁;13、外汇保险;14、外汇担保;15、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16、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只有5年,5年期满后,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经营。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也须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并缴销经营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有任意和法定两种。我们通常所说的存款准备金一般是指法定存款准备金。

    为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根据有关规定,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与负债比例为:1、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2、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3、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的60%;4、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3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25%;5、3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等之和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低于15%,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低于10%;6、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的30%;7、外汇股本投资不得超过该机构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8、向其任意一个股东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持有该金融机构的外汇股份金额;9、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产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60%;10、净存放、拆放一家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占该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金比率,银行不得超过2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30%;11、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证券公司除外);12、对房地产的外汇融资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银行不得超过10%,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5%。

    外汇呆账是指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外汇资金。外汇呆账准备金逐年按年末外汇贷款余额的0.3%一0.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金融机构动用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对银行外汇业务考评的内容包括:①外汇资产质量情况;②实收外汇资本金和营运资金情况;③外汇资产负债结构和流动性情况;④外汇业务收益情况;⑤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全系统外汇业务管理能力);⑥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与对银行外汇业务考核的内容基本相同。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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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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