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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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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7)
    四、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支票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种类

    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此处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

    (2)支票的格式

    1.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A、表明“支票”字样。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C、约定的金额。D、付款人名称。E、出票人名称。F、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

    2.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A、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B、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出票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示期间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出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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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6)
    三、本票

    (一)本票概述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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